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担保?一份回购条款决定你要不要担股东责任

2026-03-23 · 约9分钟 · 3600字 · 吕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目的在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统一裁判尺度。

该司法解释共90条,涵盖一般规定(11条)、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19条)、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9条)、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9条)、公司治理(11条)、公司解散与清算(18条)、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10条)、附则(3条)。

该司法解释重点规范了股东出资责任、股权代持、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权益保护、公司解散清算以及上市公司特别规定等核心问题,特别强化了对债权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维护以及公司治理规范化的要求,体现了司法实践与公司法修订精神的高度契合。

盈科筑光法商团队律师结合司法实践,今天为大家解读第三十八条【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引言

在投融资实践中,常见一种"先转让股权、后附条件回购"的安排,其法律性质可能构成真实的股权转让附回购条件,也可能实质是股权让与担保。性质不同,法律后果天差地别。2023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系统区分并规定了三种"股权回购"安排的法律性质与裁判规则,为审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对交易结构设计具有重大影响。

关联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股权让与担保】: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就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司法解释内容解读

条款原文聚焦。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人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人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具体规则解析

本条根据协议条款的具体约定,将名为"股权转让附回购"的安排区分为三种法律性质,并设定了截然不同的司法处理路径。

附回购条件的真实股权转让。

核心特征:双方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与回购合意。投资者在回购条件成就前,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股东。

回购权的实现:条件成就,投资者可诉请股东履行回购义务。法院判决中会明确由公司办理股权回转登记,保障交易闭环。

股权的执行:若股东无力支付回购款,投资者可就其名下股权申请拍卖、变卖,就价款优先受偿。这体现了其股东财产权的属性。

股东责任的承担:在回购完成(股权回转登记)前,投资者作为登记股东,需对外承担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等责任。这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

附选择权的股权转让。

核心特征:条件成就后,投资者享有选择权——既可要求回购,也可选择继续持股。其性质更接近"附选择权的债权投资",但选择行权前其股东地位参照第一款处理。

选择权的除斥期间:行权必须在约定期限或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否则权利消灭(除非对方同意)。

选择回购后的处理:一旦选择回购,则完全适用第一款的规则(承担股东责任、可申请拍卖股权等)。

名为转让实为让与担保。

核心特征:协议中存在"到期不回购则股权归债权人所有"或"有权折价、拍卖、变卖"的流质或流押条款。其担保功能是主要目的,股权转让仅为担保手段。

定性为让与担保: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处理。投资者(债权人)是名义股东,仅享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不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债务到期未清偿,债权人可请求就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但无权直接主张股权归其所有。

性质转换的例外:如果投资者"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深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表决权、收取非固定收益分红),则其行为表明双方真实意图是股权转让,此时性质转为第一款的真实股权转让,投资者需承担股东责任。

三、对商事主体的影响与建议

对投资者(资金方)的影响。 交易性质决定风险本质:选择真实股权转让(第一、二款),可获得股东权利,但也承担股东责任风险(特别是出资加速到期、抽逃出资连带责任);选择让与担保(第三款),可隔离股东责任风险,但权利仅限于担保债权,无法享受股权增值,且行权需通过司法程序。

条款设计决定性质归属:应避免在协议中出现"到期不赎则股权归投资方所有"等典型流质条款,否则极易被认定为让与担保;若希望被认定为真实股权投资,应设计清晰的回购触发条件、价格,并避免签订固定收益承诺。

行为可能改变定性:即便协议条款像让与担保,若投资者后续实际行使了股东共益权(如表决),则可能被认定为事实上的股东,从而承担股东责任。

律师建议:

明确交易目的:在协议首部明确约定交易性质是"股权投资"还是"债权融资附带担保"。

审慎行使权利:在让与担保结构中,严格将自身行为限制在担保权人范围内(如仅监督、查阅),避免介入公司具体经营决策。

对融资股东(标的公司原股东)的影响。 认清不同结构下的最终义务:在让与担保中,其始终是实际股东和责任最终承担者;在真实股权转让中,其是回购义务人。在让与担保交易中,应确保公司治理独立,防止投资者行为"变质"导致自身无法追责。

对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影响。 责任追究对象不同:面对真实股权转让中的投资者(登记股东),可追究其股东责任;面对让与担保中的名义股东,不得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在追究股东责任时,需先行审查"股权转让"的背景与协议实质,准确锁定责任主体。

四、实务操作要点

诉讼中的追加与审查:在涉及第一、二款的诉讼中,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以便判决其履行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法院需主动审查协议性质,特别是对第三款的情形。

证据保存:证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至关重要,包括参加股东会的记录、表决文件、委派董事、管理公司的邮件往来等。

判项表述:对于真实股权转让回购,判决主文应包含"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和"第三人(公司)在款项付清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两项,具有可执行性。

总结

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的核心在于,确立了以《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股东名册效力)为形式起点、以合同实质与履行行为为认定关键的裁判规则,用以精准界定名为"股权转让附回购"交易的法律性质。

其将此类安排区分为附(选择权)条件的真实股权转让与名为转让实为让与担保两类基本法律关系,并设定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前者中的投资者作为登记股东,享有权利但也需承担出资等股东责任;后者中的投资者作为担保权人,原则上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隔离股东责任。

该规则特别警示,投资者的实际行为(如是否超越担保目的行使股东权利)可能成为改变交易定性的关键因素,从而引导市场主体在构建交易时,必须确保合同条款、商业目的与实际履行行为的高度统一,以明确风险与责任的边界。

(注:本文解读基于新《公司法》及2025年9月30日最高法发布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仅为实务探讨之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最终内容以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为准。)

返回研究列表
Contact面谈咨询

需要法律帮助?直接联系吕婷律师

公司商事 · 争议解决 · 股权设计 · 投融资并购 · 法律顾问

微信二维码微信咨询
公众号二维码公众号